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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政办发〔2017〕97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县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有关单位:
《绥宁县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功能、引导作用和增信效应,规范县级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的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8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预〔2016〕30号)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县政府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主要分为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两大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县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余及政府债券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严格界定财政专项资金与基金的边界。基金是政府对企业的投入全部通过股权投资来运作。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技术改造、基础科技研发、淘汰落后产能、缓解融资难题等方面,并且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事后补助或者间接补助的方式,不进行股权投资。
第五条 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六条 县财政局可以在以下领域设立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 严格控制基金数量,一个领域最多设立一个基金。
第八条 设立基金应当由县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委常委会议审定。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基金。
第九条 县政府成立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计划、方案、投资、运行、清算、退出等管理事宜。县政府办、县财政局及相关部门选派人员进入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层。
县财政局根据基金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政府基金投资公司。
第十条 设立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基金管理人原则上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二条 基金中政府出资通过相关专项资金或政府债券资金落实,原则上不新增预算投入。确需预算追加安排的,由县财政局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基金运行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控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十四条 基金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由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市场化运作。县财政局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五条 基金投向要与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和产业规划相符,原则上主要投向注册地或项目实施地在绥宁县,处于初创期、中早期成长阶段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制定的投资计划和方案,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县委常委会议通过后方能实施。
第十七条 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 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统筹管理。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县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章 基金退出
第十九条 基金存续期满后,政府出资应按期退出。确需继续出资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整体评估,提出方案,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县委常委会议通过。存续期内如达到预期目标,政府出资可通过清算、转让、回购等方式提前退出。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除按基金设立时约定的方式退出的,应聘请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政府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基金应提前退出:
(一)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应将实际退出金额及时足额上缴县国库,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加强对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投资项目经营和财务状况,建立止损机制,防范投资风险和财务风险。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年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分别向县财政局报送半年和年度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和财务报表。当发生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县财政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