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NDR―2018-01008
绥政办发〔2018〕38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绥宁花园阁国家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有关单位:
《湖南绥宁花园阁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8日
湖南绥宁花园阁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绥宁花园阁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发挥湿地作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主要以流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至长铺子苗族侗族乡荣岩苗寨的巫水为主体,包括石脉河、兰溪等支流河段和沿岸部分林地,总面积780.1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有关活动的单位、社会团体或临时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妥善处理湿地功能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湖南绥宁花园阁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发改、财政、林业、国土、安监环保、水务、农业、畜牧渔政、规划、旅游、公安和教育等部门以及湿地公园所在乡要依法履行职责,全力支持,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建设所需经费按政府批准的规划列入县财政预算,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所得资金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依据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要做好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提高公众保护湿地的意识,掌握湿地动态趋势。
第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所在乡镇、村委会应当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生活。与湿地公园管理处建立共管机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湖南绥宁花园阁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湿地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湿地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湿地宣教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目标为水系和水质保护、水岸保护、栖息地(生境)保护和湿地文化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在水面设置网箱和定桩等障碍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桩、标牌。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划为五个功能区,分别是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保护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再按程序逐级通过县、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在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野生动植物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保护好湿地生态文化,严格保护管理好现有红色文化、巫傩文化、苗家民俗文化、农耕文化及古文化遗址等湿地文化载体和历史文化遗迹。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保护湿地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利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利用必须遵循保护自然资源,适度利用的原则,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以湿地生态旅游及农林渔生态产业为主。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使用湿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八条 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各旅游要素的需要,保证旅游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湿地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和湿地管护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武部办、县纪委(监委)办、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