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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政办发〔2019〕64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有关单位:
《绥宁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绥宁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保障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6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乡镇、联村供水厂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不包括分散供水工程。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关系到农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分管责任人,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由县农业农村水利局牵头,定期调度,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保障工作。
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保障工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对水质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水质定期监测、抽检、巡检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局绥宁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督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县教育局负责做好农村学校供水工程水质保障工作的监管。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以及负责规划、管理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会同生态环境局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县公安局负责对破坏饮水水源、投放有害有毒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突发事件处理。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应急事件处理的交通保障预案。
县财政局负责筹集县级农村供水工程技术培训、卫生监督、水质检测资金的落实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受益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绥宁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及市生态环境局绥宁分局的批准。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提出申请,经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绥宁分局同意,由市生态环境局绥宁分局划定保护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
1.以库塘取水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不得从事有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
2.以河流取水的,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3.以山溪、山泉取水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4.以打井、建池取水的除应有的工程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5.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泵站、预沉池、粗滤池及清水池的外围30m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住区、畜禽饲养场、厕所、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排污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环境。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水源保护区定期巡视,对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四章 水质处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按相关规定定期进行体检。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配备有净化设备和蓄水设施的,要加强对净化设备和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对饮用水的消毒,要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选择合适的药品和消毒措施,保证消毒时间和有效药物浓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安全的净化、消毒药剂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按需采购和保管。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规范和加强水质检验与管理工作。日供水规模千吨以上水厂必须建立和完善水质化验室建设,并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的日检和频率,及时掌握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情况。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源地、管网的巡视,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局应当自受理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及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十四条 县城乡供水水质检测中心负责本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工作,县水质检测中心由县自来水公司负责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县城乡供水水质检测中心运行和检测费用每年由县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六条 县城乡供水水质检测中心应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及时制定年度检测计划或检测方案,并完成检测任务。
第十七条 县城乡供水水质检测中心应配备负责人和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检测能力资质认证,开展水质检测规范操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水样来源可由供水方送样或水质检测中心采样。
第二十条 不同供水水质检测频次指标应参照《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执行。水源水水质检测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日供水大于等于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出厂水常规指标每个月检测1次,末梢水微生物指标、感官指标和消毒剂指标每年至少检测两次(丰水与枯水期);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单村供水工程,常规指标每年至少检测两次(丰水与枯水期),末梢水微生物指标、感官指标和消毒剂指标每年至少检测两次(丰水与枯水期)。
第二十二条 水样检测结果评价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供水水质检测中心要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及时将水质检测技术报告报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检测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组织实施机构、技术培训、检测进度及结果、检测原始资料、技术督导等与检测相关的全部资料。水质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存档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局要按照职责,加强农村居民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各水厂供水水质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相关水厂予以整改,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检测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检测信息资料。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按照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预警系统,并根据制定的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反应措施,提高应急反应速度,确保应急供水及时、有效;应设立服务电话,向社会和用水户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环保、农水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农村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1.停止供水;
2.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3.控制、排除污染源;
4.切断污染途径;
5.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县、乡镇、村、运行管理单位四级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环保、农水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遵照上级相关部门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