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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于2024年4月1日,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绥宁县*******购物中心销售的螺丝椒和葱,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S24030459012、FS24030459019),涉案螺丝椒和葱已全部销售完,对此,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2日,从靖州县**蔬菜批发以5.6元/kg的价格购进螺丝椒5.2kg,以6元/kg的价格购进葱2.5kg,共计付货款44元。尔后,以螺丝椒9.96元/kg、葱13.96元/kg的价格在其经营的绥宁县*****购物中心销售。
2024年3月12日,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绥宁县*****购物中心3月12日购进的螺丝椒、葱进行抽检,并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2024年4月1日,本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当事人2024年3月12日购进的螺丝椒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以克百威与3-羟基克百威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12日购进的葱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
至案发日止,涉案不合格螺丝椒已被当事人以9.96元/kg的价格销售完,得销售款51.79元;涉案不合格葱在抽样检验时,全部以样品被检验机构按13.96元/kg的价格购买,得销售款34.9元。共计得销售款86.69元,获违法所得86.69元。
综上,当事人销售的螺丝椒和葱经抽样检验,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残留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